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检内容包括:
(一)采矿权登记备案情况;
(二)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实施情况;
(三)在规定期限和矿区范围内依法采矿的情况;
(四)矿区范围、开采矿种、开采方式、企业名称变更、采矿权转让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;
(五)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采率的情况;
(六)矿产资源补偿费、采矿权使用费、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;
(七)采矿权注册备案的情况;
(八)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、法规的其他情况。
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向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年检资料:
(一)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;
(二)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;
(三)采矿许可证(正、副本);
(四)工商营业执照;
(五)井上、井下工程对照图,采掘工程平面图,生产台账,资源储量资料;
(六)矿产资源补偿费、采矿权使用费、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缴纳的票据;
(七)年检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、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为年检不合格:
(一)不登记备案并拒绝接受年度检查的;
(二)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的;
(三)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、采矿权使用费、探矿权使用费、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;
(四)不依法办理探矿权、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;
(五)擅自转让、出租、抵押探矿权、采矿权的;
(六)越界勘查、采矿的;
(七)不按规定时间内开展探矿、采矿工作和无故停止工作达6个月以上的;
(八)违反矿产资源法律、法规和其他规定的。
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、采矿权人因其探矿、采矿行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严重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,暂缓年检,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;整顿不达标的,不予年检。
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、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措施,造成环境污染的,暂缓年检,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;拒不整改的,不予年检。
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、采矿权人年检不合格的,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依法予以处罚。
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弄虚作假的,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;有犯罪嫌疑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。